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8-11-06 点击率:0
摘 要 近年来,学术不端行为泛滥成灾。我国学术界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称呼很多,我国将学术不端行为定义为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即为学术活动中的不端行为,其在学术研究的不同阶段,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对学术不端行为需要从行政、民事、刑事法律不同层面进行规制,同时需要从加强学术规范立法、强化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执法和提升对学术不端的司法审查能力方面来构建学术诚信法律保障措施。CNKIcheck论文查重网提供知网查重免费入口服务,所有论文查重系统均来之官网检测,查重报告均支持验证真伪!不论您学习哪个专业,写作什么类型的论文,只要您有文本相似度检测的需求,知网查重检测系统总有一个版本适合您。
关键词 学术不端行为 诈骗罪 侵犯著作权罪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77-04
随着科学技术对社会发展起到的作用日益明显,在科技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学术资源的稀缺,学术机制的不健全等原因,近年来,学术不端行为泛滥成灾。各国经验表明,学术不端行为,仅靠学术共同体的自治和学者自身的自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预防和减少学术不端行为还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手段做后盾。对于学术不端行为,国外的研究非常广泛,已延伸到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领域。而国内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没有形成体系,特别是对我国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和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惩戒建设研究还很滞后,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一、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
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学术不端行为日益增多,这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学术界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称呼很多,如“学术造假”、“学术腐败”、“科研不端”、“科研腐败”、“科研越轨”等。
(一)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定义
目前,国内外对于学术不端行为尚无统一的定义,例如,美国在1988年的《联邦登记手册》中提出了“misconductin science”这一说法,将其定义为“伪造、编造、剽窃或其他在申请项目、实施研究、发表结果中违背科学共同体惯例的行为”。德国马普学会在2000年修订的《认定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和程序》中,将科研不端行为分为:有意弄虚作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他人研究;联合作伪以及其他情况。英国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是:抄袭和剽窃;弄虚作假和捏造数据;侵占他人成果的行为。
我国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是在继承了美国政府《联邦登记手册》的基础上,采用科技部在2007年试行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中的定义,将学术不端行为界定为“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即为学术活动中的不端行为,包括: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二)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
学术不端行为的定义,从宏观上解释了什么是学术不端行为,其中捏造、篡改、剽窃等都可视为其表现形式,但具体来说,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存在捏造、篡改、剽窃等行为的延伸和演变。由于学术研究过程包括四个阶段,即科研项目申请、科研项目评审、科研实施、成果发表和评价四个阶段,根据每个阶段研究主体的不同,学术不端行为可呈现不同表现形式。
1.科研项目申请阶段
在科研项目申请阶段,申请项目主要是通过书写申请书,填写表格进行的。一些重要项目要求写明研究计划,特别要写清预期成果、前景和意义等。科研人员为了顺利通关,可能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有:夸大科研能力,篡改、捏造数据、事实;伪造前期研究成果,夸大研究成果层次;伪造不存在的荣誉称号,拔高技术职称;盗用科研名流姓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同行申请方案。在这个阶段中,科研管理者也同样可能出现学术不端行为,具体表现为:课题审批、科研经费分配不公正、不公平;明知申请报告内容不属实仍然上报。
2.科研项目评审阶段
在科研项目评审阶段,主要是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发生科研不端行为,具体表现为:出于人情关系,评审不公正;专家不执行回避制度;迷信或知名学者,影响评审的公正;对不熟悉的研究领域随意评价或封杀;泄露和剽窃申请项目的思想和内容。
3.科研实施阶段
在科研实施阶段,主要是科研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在急功近利的学术氛围中,科研人员心浮气躁,面对成果的压力,研究者往往铤而走险,做出违背学术道德,违背学术规律的不端行为,具体表现为:篡改、捏造、剽窃数据或研究成果等;引用他人成果不注明出处;滥用科研经费;利用科研设施场所搞营利活动等。
4.成果发表和评价阶段
在成果发表和评价阶段,科研人员可能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表现为:篡改、捏造数据和事实;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伪引、伪注;引用不标明,转引不说明;抄袭、伪造成果;在署名中故意遗漏作者姓名;将没有参与者的姓名,特别是知名学者的姓名署上,用来增加成果的分量;一稿多投。评议人员可能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表现为:评议人窃取他人研究成果或思路;评议人为有利益关系人进行评议;评议过程不公开、缺乏透明机制,评议标准不合理等。
二、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
由于当前各国资源相对稀缺,而科研活动和科研机构与个人的利益、学术地位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学术不端行为很难杜绝。仅仅建立管理机构或依靠科技界和科学家本身的自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预防和减少学术不端行为还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手段做后盾。
(一)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法律规制
我国早在2004年教育部就出台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规定学术论著应合理使用引文。对已有学术成果的介绍、评论、引用和注释,应力求客观、公允、准确。伪注,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等,均属学术不端行为;不得以方式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学术成果。虽然该文件列举了在学术引文、成果、评价中的不端行为,同时其规制的范围基本限于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但预期的效果并未实现。后来教育部又出台了《学术规范与学风建设实施细则》和《关于惩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若干意见》,但仍未突破立法层次低、规范性不强等瓶颈,且调整范围过窄。科技部在2006年11月颁发了《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3条列举了科研不端行为包括:“(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同时规定了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记过;降职;解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等处罚措施。2007年科技部颁布了《科技进步法》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将规制范围扩大到自然科学领域。《科技进步法》第67到72条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涉及“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不履行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使用义务的;滥用职权,阻碍科技研发的;抄袭、剽窃,弄虚作假的;骗取科技奖励的;协助他人作假骗取国家科技奖励的;科技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同时规定了其责任形式为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必要时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中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表现更为多样,其行政责任形式也由处分扩大到警告、予以通报批评等。此外还有《专利法》、《著作法》及《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涉及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法规及行政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击学术不端行为,但缺少一部基础性、统率性的规范文件,致使我国现阶段治理效果不明显。由于各部门的规章、规定适用范围狭窄各异,不利于全面打击学术不端行为;同时,各部门的规则、规定存在交叉重合之处,难以统一适用,而且部门法之间权利厘定不清,调整范围含混。在行政处罚方面,现有规范的惩罚力度明显不够,这也为学术不端的滋生提供了可乘之机。另外,在打击学术不端行为上,缺少联动查处机制,无法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处理。
(二)学术不端行为的民事法律规制
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的规范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划分也贯穿整个学术不端行为的过程中。
1.学术不端行为涉及的调整性民事关系
在学术不端行为发生之前,科研人员与其他有关人员存在着知识产权关系和合同关系。
(1)知识产权关系。作为一种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存在于科研人员与其他有关人员之间。在这种知识产权关系中,科研人员主要负有的是不作为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这些义务包括保证其学术成果没有侵害到他人的署名权;学术成果中没有抄袭、剽窃他人成果;学术成果中没有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学术成果没有歪曲、篡改他人的作品等。
(2)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发生在学术不端行为未发生时,主要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以及科研合同关系中。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关系,主要存在于作者、期刊社和出版社之间。《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中应包含的主要内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应载明的主要内容:作品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及交付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此外,该条还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版方还应承担的法定注意义务,包括审查论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审查稿件来源以及署名权行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该论文在内容上有无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科研合同。科研合同,是指科研项目相关各方在某限定的科研目的的基础上,为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契约或协议。根据科研项目各方是否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我国的科研项目可分为横向课题和纵向课题。在纵向课题中,由于课题的经费来自于国家以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拨款,所以课题的发布者和课题的完成者之间则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在横向课题中,课题相关各方是科研平等协商的科研合同关系。纵向课题在立项时,即在课题的发布部门、课题的完成单位和实际完成的科研人员三者之间形成了科研合同关系。由于存在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科研合同的本质,并不是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这就意味着在科研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以实现国家的行政目标作为其主要目的,属于行政当事人,其行为性质属于执行公务。在横向课题中,由于当事人可以平等协商,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十八章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和调整。
2.学术不端行为涉及的保护性民事关系
由于学术不端行为的侵害了原本的调整性民事关系,进而损害到了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由此就会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保护性民事关系。与调整性民事关系不同,保护性民事关系是以权利的救济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为核心。具体来说,包括侵权关系、违约关系、缔约过失关系。
(1)侵权关系。学术不端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关系,主要包括侵犯署名权,发表、修改、获得报酬权,以及名誉权等。
,侵犯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中共有19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分布于第46条和第47条中,其中涉及侵犯署名权的类型有三:一是剥夺合作者的署名权;二是强行对非作者署名;三是对作者署名进行篡改。
第二,侵犯发表、修改、获得报酬权以及名誉权。这种行为方式主要是剽窃,即篡夺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从而使其发表权、修改权受影响,进而使其的名誉权受到影响。该行为在知名者剽窃其他人作品时,影响更为严重。
对于此种学术不端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做了相关规定,即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根据出版者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出版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由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2.违约关系与缔约过失关系
学术不端行为的违约关系,鲜见于科研合同众,而多发生在著作权许可和转让合同关系中。这种违约关系通常存在于课题发布方与课题完成这或出版者与作者之间。
除违约关系外,学术不端行为还可能引起缔约过失关系的产生。作为《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典型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以及科研合同,同样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在上述合同成立前的磋商阶段中,当事人须如实告知真实情况,这也是当事人须遵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而剽窃、伪造相关资料等行为,都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上述附随义务。如果由于当事人对上述义务的违反,而导致相关合同不成立、被撤销、北宣告无效,对于守约方当事人的损失,违约方当事人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了十种民事责任的程度方式、《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列述了八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著作权法》第46条则规定了剽窃他人作品者须承担的四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实际应用中,涉及学术不端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四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上述四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独立使用,也可合并适用。此外,“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因当事人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三)学术不端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
我国对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是《刑法》中的诈骗罪和侵犯著作权罪。对于学术不端行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直接的罪名,而《科技进步法》第7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规定是依法追究学术不端行为民事和刑事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
1.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以诈骗罪处罚,一定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犯罪客体是科研经费的所有权。其客观方面必须有诈骗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有证据证明,学术造假嫌疑人的相应造假行为是为了骗取国家或有关学术机构的科研经费。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行为诈骗公私财物的性质,则不能追究造假者的刑事责任。学术不端行为构成诈骗罪,还需要诈骗数额较大,根据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科研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主观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著作权,即法律赋予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这项权利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即本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且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须达到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以犯罪处理。在主观上,行为人须是主观故意,且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学术诚信法律保障措施的构建
针对上述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我国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现状,并借鉴国外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治理经验,我国学术诚信法律保障措施的构建,应当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学术规范立法
当前,需要制定专门预防和惩治学术不端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要制定一部在学术规范领域具有基本法性质的、能够指引学术规范建设与学术不端治理的《学术规范法》,将学术著作的写作与评审、学术职称的评定、学术成果的评审、学术抄袭的认定与评判等逐渐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视野之内,改变这些领域尚无法可依的现状,为整治学术不端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当前我国学术不端现象已经极为严重且大有日益蔓延趋势,而其危害也越发深远,甚至已经超出了社会承受底线的宏观背景下,加强我国学术不端惩治刑事立法,以增强我国科研规范立法的严厉性,已成为我国学术不端法律治理过程中必须予以正视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一点,在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学术不端犯罪以致难以抵挡学术不端行为进行预防和惩治的情势下,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事实上,在道德操守和现行法规难以抵挡学术不端行为攻城略地的情况下,作为“保障法”,刑法自当对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学术不端行为做出回应。为此,需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学术不端行为罪。该罪的定义为:教学人员、科研人员或者机构在科研及相关活动中,以获取科研立项、论文发表或科研基金为目的,捏造、篡改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挪用科研资金,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情形,情节极其严重的行为。与其他刑法罪名相比,学术不端行为罪的构成要件是:本罪的客体是科研立项、科研基金和国家的科研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教学人员、科研人员或机构在科研活动中,捏造、篡改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挪用科研资金,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情形,情节极其严重;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教学人员、科研人员或者机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基于学术不端行为的特殊性,其刑罚不应规定太重,可单处一定的罚金;或定罪判刑,并处一定罚金;也可定罪免刑,缓期执行,并处一定罚金。
(二)强化对学术不端行为执法
重视并强化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执法,也应当成为我国学术不端法律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就目前来看,尽管我国现行的学术规范法律法规尚不足以支撑学术不端法律治理的现实需要,但仅有的一些相关立法未得到很好的执行,显然也是引发我国学术不端行为,并使之蔓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基于此,需要重视和强化目前我国已有的、涉及学术研究与学术发展的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尽可能地发挥已有相关立法在学术不端行为治理方面的作用,避免其流于纸面化。在执法中则要突出一个“严”字,运用切实可行的规定,对学术腐败事件,严惩不贷,以此树立学术规范立法之诚信,避免其成为摆设。这是法律介入学术规范活动并得以取得实效的内在要求。
(三)提升对学术不端的司法审查能力
针对我国司法目前尚难以应对和惩治学术不端之现实需要现状,我国应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在继续强调法律专业背景之外,有步骤地提高司法者其他专业知识能力的培养,以逐步提升我国学术不端司法审查的能力。比较具有操作性的做法是,法院加强与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的交流与合作,通过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培养一批具有多学科专业知识背景的司法人员,使我国法院能够具备审查学术不端之司法能力。这显然也是应对和防范学术不端在我国蔓延的客观需要。
学术不端是各国学术界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是一个跨越道德、法律乃至技术等多个领域的现实问题。对于学术不端的治理而言,抛开道德治理而强调法律规制是不可能的。在当今社会,尤其是在当代中国,学术不端的治理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亟待加以正视和解决的现实法律问题,但说到底还是一个道德问题和社会问题。作为法律,学术规范法可以规范科研者的行为,但却无法规范他们的思想;而人们的行为归根结底还是要受其内心支配的,对学术进行法律治理显然只是应对和治理学术不端的治标之策,而绝不是治本之需。之所以强调重视学术不端的法律规制,目的是为了弥补单纯道德治理所显现出的缺陷与不足,使学术研究得到更有效的规制,其终目的还是为了实现学术研究的自律。换言之,学术不端法律规制的终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来保障,推进并实现自律。就此而言,在学术不端治理过程中绝不能而且也不应当忽视学术道德建设,切忌抛开学术道德治理而进行学术法律治理,否则,就可能会在学术规则过程中走一些不必要的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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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丽英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3年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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