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界定个人打假的法律属性–知网论文查重样例
发布时间:2018-01-17 点击率:0
正确界定个人打假的法律属性--知网论文查重样例,当前,法学界对个人打假现象持有种种看法和担忧:有人认为,打假既然是一种执法行为就不应当承认个人打假行为,如果承认个人打假的合法性,岂不就承认了个人言行与职能部门同样的法律效力,使个人取得与职能部门平等的执法地位,终将会妨碍司法行政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也有人认为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低下的情况下,个人打假活动难免良莠不齐,一旦出现不懂法不依法行事的现象,将如何有效制约和调控呢?目前已出现某些人借打假之名进行敲诈勒索或将打假作为牟利性的事业来做的行为,如青岛市民石某因在购买的名牌啤酒中发现了拖布条,遂写信给厂家,以向媒体曝光、损害企业信誉相要挟,索赔高达5万元。
可以肯定这种做法已经悖离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立法初衷。同时,由于此前法律未作出明确限定,因而难以有效制约此类过激行为,甚至出现以违法打击违法的现象。还有人则担心个人打假的合法存在将会给那些借打假之名牟取暴利的人提供保护伞。他们以王海为例指出,如果说王海在1994年次买假冒名牌皮带时进行索赔并获得双倍赔偿还是一个消费者的合法行为的话,那他此后其专门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双倍赔偿以牟取利益就已不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利用《消法》打假纯属钻法律的空子。如果这种行为能得到法律支持,推广开来岂不造成法律的滥用?上述种种担忧不无道理,在其背后昭示着一个根源——对个人打假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这便导致理解和实施中的混乱。
事实上,个人打假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确切的法律表述只限为合法的维权行为,其基本属性就是合法性(即手段合法和目的正当)和维权性(即打假不是执法行为而是消费者维护自身和他人正当权益的行为),因此,我们所说的个人打假,确切的是指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而实施的自我保护行为,它表现为个人运用法律手段,通过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对商品及其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等进行监督,打击经营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投机取巧、非法牟利,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该承认,我国《消法》对欺诈行为的“加倍赔偿”规定就是把民间“缺一罚十”的习俗上升到法律高度,让买假的老百姓从中得到实惠。在理解和把握个人打假行为的法律属性时应注意把握:
(一)打假主体的宽延性。依照《消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1](p799)。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2](p801)。可见,具有个人打假主体资格的首先是消费者,只要公民在接受消费和服务过程中权益受损就有权实施打假行为。其次是公民在非自身消费活动中也有打假权利。比如公民对侵害他人消费权益的行为亦有权批评、监督、检举。可以说只要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行为就可以适用《消法》,如果把打假主体限定在公民自身消费领域内,势必不利于动员全社会来参与打击假冒伪劣活动。
(二)个人打假的合法性不以不知假而买假为主观前提。有学者认为,有打假资格的消费者必须是在不知是假货而购买并用于自身消费时发现有欺诈方可索赔。事实上,我国法律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是否明确知道是假劣并无明确要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博士曾说过: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只须着眼于经营者本身,而不把消费者对商品是否知情作为附加条件。《消法》19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的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可被认为对消费者进行欺诈”[1](p802)。这表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是“知假买假”还是“不知假而买假”并不会影响个人打假的正当合法性。因为大多数的消费者一般不可能对商品的真假了如指掌,往往经过了怀疑有假——吃不准——但因需要又不得不买——终使用时发现是假的历程,这符合购物消费的一般心理。购物者购物有可能自己使用,也有可能送其亲友或他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流通领域就该视为生活消费。从有效打击假冒伪劣泛滥、不放任制假贩假者出发,不应苛求疑假、知假买假者。就王海现象而言,不论其行为出发点如何,他在客观上都打击了假冒伪劣,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违法,那么他的行为就是合理合法的。这好比警方悬赏辑捕逃犯,人们大可不必探究举报者是出于正义还是垂涎花红,只要罪恶受到惩罚,正义受到伸张,悬赏者就应当如数支付赏金。如果每个消费者都象王海一样拿起《消法》这个有力武器,制假贩假者还能如此无所顾忌吗?还会有那么多无辜者深受其害吗?
(三)个人打假仅限于维权的合法行为。个人打假不同于部门打假,它没有对不合格产品的收缴、查封、没收、扣押并予以处罚的权力,但不排除个人借助社会和政府职能机构的职权来达到维权目的,这是我国法律赋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生活中个人打假有其特有的形式:检举、监督、索赔、向有关部门投诉、向媒体曝光、诉至法院等等。作为维权行为,与执法行为有本质区别:其一,维权行为不具有执法行为的法定性、职权性。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公民可以依法主张其权利,也可以放弃其权利,并且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彼此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因而必须严格把握其分寸,打假个体既不得利用执法手段达到维权目的,也不得视其行为如同执法行为;其二,维权行为限于合法行为而不是任意行为。维权行为的实施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并采用法律许可的手段、方式及强度。个人打假行为的合法性表现为一方面对打假者意欲达到的目的,现行法律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对打假者实施的行为,法律予以承认。个人打假行为的成立是基于这样的法律事实: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制假贩假行为首先损害了消费者获得等价合理的商品与服务的权益,从而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之债,形成了制假贩假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个人打假是索取债权的行为(这种债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受到损害的大小),并给予侵权者适当的惩罚为界限(《消法》规定是两倍的赔偿)。因此个人打假中的过当行为或极端行为甚至违法行为都不属于合法的个人打假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石某为一瓶啤酒索赔5万元,显然超出了《消法》许可的惩罚范畴,甚至类似敲诈行为,因为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法律没有赋于公民个人而只赋于职能部门,由职能部门依法行使。公民个人如果认为只要是自身权益受损就可采取手段和方式,把打假视为纯粹个人的事,那就大错特错了。总之,正确理解个人打假的内涵,有助于个人打假行为的健康存续;弄清个人打假的法律属性,有助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打假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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