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师范大学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20 点击率:0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学术行为,维护学术诚信,促进学校学术创新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我校教学科研人员(含外聘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受理
第三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以书面方式实名向校学术委员会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第四条 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我校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由校学术委员会依据职权主动调查处理。
第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认为举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调查
第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校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第七条 校学术委员会可委托有关专家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
校学术委员会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进入正式调查。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通知被举报人。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同时通知项目资助方。
第八条 校学术委员会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被举报行为进行调查;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也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学术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由校纪委监察处与校学术委员会协商后指派。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参与调查或者以咨询等方式提供学术判断。
被调查行为涉及资助项目的,可以邀请项目资助方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条 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导师学生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十二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认真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 调查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的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学术不端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十六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四章 认定
第十七条 校学术委员会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学术成果、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学术成果;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组织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依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警告处分:情节较轻,未造成一定的影响,能够配合调查;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并在6个月期限内取消申报项目资格,在6个月期限内取消评优、评先、晋升职称资格;
(二)记过处分:情节较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能够配合调查;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并在12个月期限内取消申报项目资格,在12个月期限内取消评优、评先、晋升职称资格;
(三)降低岗位一级并且撤职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能够配合调查;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并在24个月期限内取消申报项目资格,在24个月期限内取消评优、评先、晋升职称资格;
(四)辞退、解聘、开除处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了大的影响,不配合调查;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并撤职。
同时向有关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设立的有关部门、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学术不端行为事实;
(三)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校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我校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不属于我校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六章 复核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校学术委员会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校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交由校学术委员会组织讨论,并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学术委员会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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