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7 点击率:0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我校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管理,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进一步推进良好学风建设,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2012年11月13日第34号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教研厅函[2013]2号)、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赣教研字[2013]5号)、《宜春学院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凡向我校申请硕士学位时所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毕业论文、毕业设计、调研报告、解决方案等)(统称为学位论文)。
第三条 硕士学位申请人员应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硕士生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四条 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对硕士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硕士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认真指导,对硕士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仔细审查。
第五条 承担研究生教育的教学院应当加强研究生的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硕士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二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界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
(四) 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
(五)伪造注释;
(六)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第三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举报的受理、调查和认定
第七条 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工作小组接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举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三位相关人员做前期了解,并听取被举报人的申辩、解释,形成初查报告,决定是否对该项举报正式立案调查。
确定为不立案调查的,工作小组进行回复、解释。确定为立案调查的,工作小组将相关材料提交给校学术委员会进行评判认定。
第八条 正式立案后,校学术委员会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交校学术委员会。
第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对涉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做出评判意见。
第十条 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工作小组根据校学术委员会的评判意见,提出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人的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工作小组将处理建议和学术委员会的评判意见提交给校长办公会。
第十二条 校长办公会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人做出处理决定。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应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不得公开有关情况,严格保护举报人权益和被举报人的申诉权利。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核实,没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人员,将采取措施加以澄清、正名。对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举报人员,将严肃处理。
第四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触犯国家法律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发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在校学生,学校将依据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其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处理方式:
1、在全校范围内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2、撤销因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而获得的有关奖励或其他资格;
4、取消申请学位资格;
5、如当事人的行为侵犯其他个人或单位的权益,在给予上述处分的同时,责令其向有关个人或单位公开赔礼道歉,补偿损失。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取得学位的毕业生,其在读期间发生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且情节严重,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并通报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八条 对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学校将及时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学校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学校将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1、硕士生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硕士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
2、我校在岗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或者参与硕士学位论文买卖、代写,或为他人代写硕士学位论文、出售硕士学位论文或者组织硕士学位论文买卖、代写。
第二十条 学校将硕士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各相关教学院的年度考核内容。对多次出现硕士学位论文作假或者硕士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院,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该院负责人相应处分。
第五章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罚的申诉
第二十二条 校长办公会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人做出处罚决定后,要出具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可向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工作小组提出申诉。工作小组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并将结论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罚决定的,由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研究生处(学科建设处)负责解释。
宜春学院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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