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医科大学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06 点击率:0
安徽医科大学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校科字〔2010〕19号
章 总则
条 为了弘扬“求是”精神,加强我校学风建设,惩治学术不端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教人〔2002〕4号)和《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教社科〔2009〕3号)的有关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医科大学在编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生和本科生,以及以安徽医科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聘用的兼职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
(四)伪造注释;
(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针对学校科学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某些学术失范、学术不端行为,通过组织调研或专家鉴定以及召开听证会等方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五条 学院学术委员会为学院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评议机构。
第六条 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和认定
第七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倡导实名举报,举报人可向被举报人所在学院学术委员会或直接向校学术委员会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有责任为举报人保密。
(一)学院学术委员会在接到举报后,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正式调查程序。核查报告和调查结论须向校学术委员会报告。
(二)校学术委员会在接到举报后,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在15个工作日内,对于可能涉嫌学术不端的行为,正式委托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应与被举报人或举报人存在亲属等密切关系。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四)正式调查应分别听取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陈述,并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校学术委员会,如有特殊情况,可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延长调查时间。
(五)校学术委员会将书面调查报告送达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在书面调查报告被送达后15个工作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可以书面形式对报告提出不同意见。
(六)校学术委员会在以上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审议,做出事实认定,结果须以无记名方式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
(七)参与调查的所有人员在受理举报和调查过程中,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并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和证人。
第四章 处理和申诉
第八条 校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个人可视其行为和情节做出事实认定,并将根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建议。
第九条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教职员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礼道歉、警告、记过、降级、撤职、解聘、开除等处理。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撤销奖励、延缓答辩、取消学位,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退学等处理。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聘用的兼职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人员等,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撤销奖励、通报所在单位,取消兼聘、学习、访问资格等处理。
第十条 指导教师是学位论文和学术成果审查的责任人。指导教师因对学生管理失职,致使学生违反学术道德规范,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招生、直至取消其指导教师资格等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主管机关各类科研项目和学术奖励规定的,按主管机关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惩处。同时,我校也根据情节轻重,对不端行为人做出相应的处罚:可采取暂停、终止科研项目并追缴已拨付的项目经费、取消其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请科研项目和学术奖励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好的;
(二)积极减轻学术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后,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不配合调查工作,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同时涉及多种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其他应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核实,没有学术不端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人员,要采取措施加以澄清、正名,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构成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处分决定须由校长办公会通过;处分决定书应送达被举报人,查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被举报人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如有与上级主管部门不一致的,以上级主管部门的处理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校科技产业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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